開發商與購房者約定交房面積差達到一定標準時,購房者可主張解除合同。但該解除權期間從何時起算,何時可以認定為購房者知道或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何時購房者的解除權消滅?日前,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布一起案例普法。
【案件經過】
2018年,陳某與開發商簽訂購房合同,約定交付的商品房套內建筑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時,陳某有權解除合同。陳某于2019年10月31日收房。開發商于2022年8月19日向陳某發出《房屋面積差異補款通知書》及《面積補差協議書》,告知陳某房屋實測套內面積大于合同約定面積,且面積差超過3%,陳某應補繳房屋面積差異款12972元。兩個月后,陳某通知開發商解除購房合同。陳某訴至法院請求開發商返還購房款、利息及辦證費。
廣東省湛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確認陳某、開發商簽訂的購房合同已經解除,開發商向陳某返還購房款及支付相應利息、賠償辦證費損失。
開發商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理由】
湛江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開發商交房面積差超過3%,符合購房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但購房合同中并未對陳某享有的解除權的行使期間進行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的規定,開發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向陳某交付涉案房屋時已出示房屋面積測繪報告,故不應認定交房時陳某已知道交房面積存在差異的解除事由,應自陳某收到《房屋面積差異補款通知書》《面積補差協議書》后方可認定其知道解除事由,故陳某時隔兩個月通知開發商解除購房合同,未超過上述法律規定的解除權行使期間。一審法院支持陳某的訴請并無不當。
最終,湛江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維權指引】
購房者收房時,可要求開發商出示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文件和房屋測繪報告,查看交房面積是否存在差異等,若存在不符合合同約定的交房條件的,購房者可拒絕收樓。當出現符合購房合同約定的解除權行使事由的,若購房者有意解除合同,則應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盡早(一年內)行使解除權。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四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款 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